(2013)浦刑初字第33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勇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吉某某与王某(另案处理)因交通事故引发纠纷,双方在上海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路某某之家门口的非机动车道上进行理论,双方亲属朋友到现场后相互推搡扭打在一起。期间,被告人吉某某咬伤被害人王某右手中指,并用碎的眼镜玻璃片将王某的左脸划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左面部皮肤裂创长度达3.5厘米以上,构成轻伤。 2013年6月30日,被告人吉某某因重大犯罪嫌疑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魏某、任某某、吉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吉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结合其当庭自愿认罪,已取得对方谅解,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鸿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佘晓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