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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1219号 公诉机关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于某,公民身份号某码,汉族,初中文化,系强生出租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某,现住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
(2013)奉刑初字第1219号

公诉机关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于某,公民身份号某码,汉族,初中文化,系强生出租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某,现住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市某区看守所。

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 1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邵某在本区某镇某村某号门口,因发现其牌号为某出租车车窗玻璃被他人敲碎,遂以掐脖了、拳打脚踢的方式无故殴打站在车旁的被害人钟某及赶至现场的被害人庄某。经鉴定,被害人钟某因外伤致右顶枕部头皮下血肿和右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庄某因外伤致枕部头皮擦挫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钟某、庄某的陈述,某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邵某能自愿认罪,并在家属的帮助下已赔偿二被害人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且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上述情节,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红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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