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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崇刑初字第278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自报),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某镇某村某庄某组,暂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街某号。2011年3月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
(2013)崇刑初字第278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自报),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某镇某村某庄某组,暂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街某号。2011年3月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被崇明县卫生局决定没收器械,罚款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6月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被崇明县卫生局决定没收器械,罚款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7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3)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蓉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起,被告人谢某某未经崇明县卫生局行政许可,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在崇明县某镇某街某号、某街某弄某号等处开展治疗牙病等医疗执业活动。被告人谢某某分别于2011年3月、2013年6月因非法行医行为被崇明县卫生局行政处罚。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谢某某在崇明县某镇某街某弄某号给人治疗牙病时被警方查获。

到案后,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照片,崇明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崇明县卫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医疗器械涡轮机、打磨机各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沈敏华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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