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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1206号 公诉机关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86年4月16日出生于某,公民身份号某码,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某,现住某。曾因寻衅滋事行为,于2004年12月、2008年5月分别被某市公安局某分局行政拘留15日、被某
(2013)奉刑初字第1206号

公诉机关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86年4月16日出生于某,公民身份号某码,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某,现住某。曾因寻衅滋事行为,于2004年12月、2008年5月分别被某市公安局某分局行政拘留15日、被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1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市某区看守所。

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 10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9日下午,被告人孙某经与郝某事先联系,至本市某区某镇某社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宾馆门口,欲将0.45克冰毒(甲基苯丙胺)出售给郝某某时,被守候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郝某、陈某、章某的证言,某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某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手机通话记录,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明知是毒品仍故意贩卖给他人,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已经着手实行毒品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的劣迹,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监督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红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 珍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