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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4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2013年7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2013年8月1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
(2013)浦刑初字第34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2013年7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2013年8月1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景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车至本区康桥镇某快递公司附近,因被害人宗启某所驾车辆卸货挡道,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郭某某电话纠集被告人李某等人,持撬棍将被害人宗启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宗启某因外伤致左额顶部头皮钝器创和左尺骨中断骨折,构成轻伤。
  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郭某某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同年8月16日,被告人李某在被告人郭某某的规劝下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郭某某、李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李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宗启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宗启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陈响某的证言笔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照片,有关协议书,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及抓获经过记录和被告人郭某某、李某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李某能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某、李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对被告人郭某某、李某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郭某某、李某均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郭某某、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蒋 华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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