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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1205号 公诉机关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桑某某,女,199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略阳县鱼洞子乡木家河村艾家扁社,暂住地上海市闵行区古龙路33弄。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刑
(2013)奉刑初字第1205号

公诉机关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桑某某,女,199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略阳县鱼洞子乡木家河村艾家扁社,暂住地上海市闵行区古龙路33弄。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 10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桑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奉贤区南桥镇江海新村门口处,将2.88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 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叶文良后被守候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某、汤某某、吴某某、朱某某的证言,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证,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经过、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某明知是毒品仍故意贩卖给他人,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监督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红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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