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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4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汉族,出生地江西省南昌县,小学文化。2013年2月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出生地江西省南昌县,小学文化。2013年1月
(2013)浦刑初字第34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汉族,出生地江西省南昌县,小学文化。2013年2月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出生地江西省南昌县,小学文化。2013年1月29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出生地江西省南昌县,初中文化。2013年1月29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出生地江西省南昌县,小学文化。2013年1月29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孙某某、李某某、李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逄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孙某某、李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至案发,被告人魏某某在本区惠南镇拱北路弘基广场三楼开设游戏厅,以营利为目的设置暗房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并先后雇佣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李某等人参与日常的经营管理及负责上下分等工作。2013年2月28日17时许,公安人员对上述地点进行检查时,当场抓获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李某,并扣押了1台名为“疯狂赛车”的游戏机(八联机)、4台名为“齐天大圣”的游戏机(二联机)、1台名为“三色霸主”的游戏机(八联机),1台名为“双响龙”具有退币口的游戏机(八联机)、1台名为“五星宏辉”的游戏机(八联机),以及赌博机上分钥匙5把及赌资人民币6,000元。
  到案后,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李某如实供述了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2013年2月5日,被告人魏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李某分别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2,000余元、500元。
  经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鉴定,上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禁止在营业性游戏机房内使用。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李某分别退缴非法获利款人民币3,000元、2,000元、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孙某某、李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叶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的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案发经过记录,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被告人魏某某、孙某某、李某某、李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孙某某、李某某、李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孙某某、李某某、李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李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分别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李某能退缴非法所得,被告人魏某某、孙某某、李某某、李某能积极预缴罚金,可以分别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魏某某、孙某某、李某某、李某均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退缴在案的非法所得及扣押在案的赌资赌具予以没收。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崇扬良好的社会风气,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
  五、退缴在案的非法所得及扣押在案的赌资赌具予以没收。
  魏某某、孙某某、李某某、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副 庭 长 李 俊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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