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34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奚某,男,汉族,出生地江苏省兴化市,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景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奚某在本区祝桥镇川南奉公路新建路某KTV工作时,伙同经理周某某(另处)等人,采用持木板及拳打脚踢的方式,将事前与周某某有矛盾的被害人张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2012年8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奚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奚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人身损害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邓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奚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奚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奚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奚某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奚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会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缪 军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丹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