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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9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
(2013)浦刑初字第29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钱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张某某及辩护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石某、张某某伙同他人在上海市某区某KTV内娱乐时,因朋友刘某某与被害人付某某、白某发生口角纠纷,继而聚众对付某某拳脚相加,实施殴打,亦将拉架的白某打伤,后又持酒瓶将与被害人付某某同包间的被害人王某某、王某军打伤,并将店内的长虹液晶电视机、酒柜、各种酒类等财物砸损。经鉴定,被害人付某某因外伤致右眼钝挫伤、左上臂、左右膝部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白某因遭外力作用致右上臂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王某某因遭外力作用致右眼部钝挫伤,已构成轻微伤;某KTV物损价值人民币5,203元。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石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3年6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民警抓获,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付某某、白某、王某某的陈述,同案关系人刘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证人何某某、冯某某、吴某某、廖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及视听资料、视频截图,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情况说明,案发经过,被告人石某、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张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3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且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能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石某有自首情节。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予以审判。
  被告人石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动手殴打王某某、王某军,也没有动手毁损财物,故不应对他人的上述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并提出其系自首。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法院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石某、张某某与他人在上海市某区某KTV内娱乐时,因朋友刘某某与被害人付某某、白某发生口角纠纷,继而聚众对付某某拳脚相加,实施殴打,亦将拉架的白某打伤,后又持酒瓶将与被害人付某某同包间的被害人王某某、王某军打伤,并将店内的长虹液晶电视机、酒柜、各种酒类等财物砸损。经鉴定,被害人付某某因外伤致右眼钝挫伤、左上臂、左右膝部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白某因遭外力作用致右上臂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王某某因遭外力作用致右眼部钝挫伤,已构成轻微伤;某KTV物损价值人民币5,203元。
  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石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3年6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1、被害人付某某、白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6月23日23时许,付某某、白某、何某某、王某军、王某某至上海市某区某KTV内娱乐时,付某某、白某在卫生间处与几名男子发生口角,后付某某遭到对方的拳打脚踢,白某在拉架时也被他们打伤。后来,对方的人又冲到付某某等人的包间用酒瓶殴打包间里的王某军和王某某。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6月23日23时许,其与何某某、王某军、付某某、白某在某KTV内的包房唱歌,因付某某等人去卫生间时与人发生争吵,其便与何某某、王某军过去看了一下。等其与王某军回到包房后,有6、7名男子冲进包房问他们是否是付某某等人叫过去帮忙的,并用酒瓶殴打其与王某军的头部,期间有人用拳头打中其脸部。
  3、证人吴某某、廖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系某KTV的经营管理者,2012年6月23日23时许,有人在某KTV打架,店内有液晶电视机、酒柜及多种酒类等财物被砸损。
  4、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23日23时许,其与王某某、王某军、付某某、白某在某KTV内唱歌,后因付某某与白某走出包房去卫生间时与人发生争吵,付某某、白某、王某某、王某军遭对方殴打。
  5、同案关系人刘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23日晚,刘某某、宋某某、石某、张某某等人在某KTV内娱乐时,为刘某某在卫生间处与付某某、石莹发生口角、争执一事而对付某某、石莹拳打脚踢,并有人打砸了KTV内的物品。
  6、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3日23时,其与朋友刘某某、石某等人在某KTV内娱乐,后其在卫生间处看到刘某某、石某与一男一女发生争执后打了他们。
  7、调取证据通知书、视听资料及视频截图,证实案发时的情况。
  8、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付某某、白某、王某某、王某军的受伤情况。
  9、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付某某、白某、王某某的伤势情况。
  10、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有关物损情况。
  11、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石某、张某某的到案情况。
  1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前科情况。
  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石某、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14、被告人石某、张某某的相关供述。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张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3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且任意毁损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所提其不应对他人殴打王某某、王某军以及某KTV有关物损承担刑事责任的辩解,因被害人王某某、王某军遭殴打以及某KTV的物损发生在被告人石某、张某某等人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寻衅滋事犯罪的共同犯罪人依法应对其他共同犯罪人的寻衅滋事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张某某所提辩解,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所提其系自首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被告人张某某系因涉嫌本案而被公安机关查获,并非主动到案,因而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不符合自首条件,故对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系自首,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分别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张某某能够认罪,并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悔罪表现,且相关被害人亦表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可对被告人张某某从宽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因被告人张某某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对辩护人所提可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保护社会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
  被告人石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晓青
代理审判员 李 峰
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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