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浦刑初字第3231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2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12月23日生,汉族,出生地云南省,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
(2013)浦刑初字第32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12月23日生,汉族,出生地云南省,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郎某某,男,1993年5月10日生,汉族,出生地云南省,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成某,男,1981年8月10日生,汉族,出生地云南省,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葛某某,男,1973年5月23日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桐柏县,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常某某,男,1984年11月13日生,汉族,出生地云南省,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申某某,男,1962年5月5日生,汉族,出生地云南省,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后经本院决定逮捕,于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0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郎某某、成某、葛某某、常某某、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勇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郎某某、成某、葛某某、常某某、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0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区张江镇田园路因琐事与驾车至此的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杨某某、郎某某、成某、葛某某、常某某、申某某等人殴打被害人王某某及上前劝架的被害人陆某某致伤。期间,被告人杨某某、郎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的别克英朗轿车砸坏,物损价值人民币6,814元。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被害人陆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成某、葛某某、申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告人常某某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六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申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000元。

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某某、郎某某、成某、葛某某、常某某、申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在亲友的帮助下另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000元,取得了谅解;六名被告人在亲友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陆某某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王某某、陆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郎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门诊病历、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伤势照片,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杨某某、郎某某、成某、葛某某、常某某、申某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郎某某、成某、葛某某、常某某、申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被告人杨某某、郎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郎某某、成某、葛某某、常某某、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郎某某、成某、葛某某、申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六名被告人在亲友的帮助下对二名被害人作出了经济赔偿,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

二、被告人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

三、被告人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

四、被告人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

五、被告人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

六、被告人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俊
代理审判员 白艳利
人民陪审员 严中南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虹艳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