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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6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看守所。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某检刑诉[2013]2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
(2013)浦刑初字第26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看守所。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某检刑诉[2013]2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卫祖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日下午,被告人姜某某在本市某某菜场内,以人民币10元的价格向路人郏某某出售2张淫秽影碟,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又从其随身携带的袋子中查获涉嫌淫秽光碟142张。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144张光碟均系淫秽音像制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人郏某某、郑某某和卫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清点记录、证据保全清单、拍摄的照片,上海市出版物鉴定书,有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巳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告人姜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两罪并罚。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某某辩解:民警从其随身携带的袋子中查获的淫秽光碟142张非其本人所有。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下午,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本市某某菜场内,以人民币10元的价格向路人郏某某出售2张淫秽影碟,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又从其随身携带的袋子中查获涉嫌淫秽光碟142张。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144张光碟均系淫秽音像制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郏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从被告人姜某某随身携带的袋子中,随便翻了一下拿出一套,付了人民币10元。其挑选时被告人姜某某的袋子里有60套左右,具体数字其不清楚。
  2、证人郑某某、卫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等人根据线索至本市某某下南路绿林路南新菜场,看到被告人姜某某将碟片出售给郏某某后,即将该2人查获,并从姜某某随身携带的袋子中查获淫秽光碟60多套,每套2张。
  3、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清点记录、证据保全清单、拍摄的照片,证实扣押被告人姜某某持有的光盘142张、人民币10元;从证人郏某某处调取到光盘2张的事实。
  4、上海市出版物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姜某某处扣押的142张光盘、从证人郏某某处调取的2张光盘均为淫秽音像制品。
  5、有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姜某某曾因出售淫秽物品被处罚款;因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判刑,目前处缓刑考验期的事实。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姜某某的到案情况。
  7、被告人姜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与一男子谈妥10元一套、每套二张光盘后,其拿出一个袋子让男子自己挑选,袋子中共放了60多套淫秽光盘,男子选中一套后,给了其10元人民币。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姜某某辩解民警从其随身携带的袋子中查获的淫秽光碟142张非其本人所有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姜某某被抓到案后,即如实交代了贩买2张淫秽光盘,并被查获60多套淫秽光盘的事实,并对扣押笔录、清点记录签名确认,其多次交代稳定一致,且与证人郏某某、郑某某、卫某某的证言内容相吻合,故被告人姜某某关于民警从其随身携带的袋子中查获的淫秽光碟142张非其本人所有的辩解,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告人姜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两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2013)浦刑初字第78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姜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撤销其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已经缴纳的不再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先行羁押的二日已予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王美玲
人民陪审员 俞嗣荣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颖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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