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29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2001年9月因吸毒被处劳动教养二年;2003年4月因吸毒被处劳动教养二年;2008年3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5月25日刑满释放;2010年1月因吸毒被处责令社区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国栋,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张国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21时许,公安机关民警在上海市普陀区某某路1333弄25号门口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并从其随身携带的背包内当场查获重198.53克的白色晶体状冰毒四包(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9.2%),及重6.53克的一盒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红色圆形药片,并在上述被告人张某某的暂住处查获其持有的二支长枪,经鉴定均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马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相关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上海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且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两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24年5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涉案的长枪二支,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波 代理审判员 陆光怡 人民陪审员 俞嗣荣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