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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3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2011年9月因赌博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
(2013)浦刑初字第33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2011年9月因赌博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下旬某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2000号农贸市场南三门附近,采用言语威胁的方法,以借钱为名敲诈得被害人孟某某现金人民币1,500元。
  2012年8月初、9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至上述地址采用上述相同的方法,敲诈得被害人欧阳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2,500元。
  2012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至上述地址,采用言语威胁、毁坏车辆等方法,敲诈得被害人汪某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
  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向被害人欧阳某某、汪某某分别归还人民币2,500元、2,000元,上述两名被害人均出具了谅解书。
  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向被害人孟某某归还了人民币1,500元,向本院退出了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孟某某、欧阳某某、汪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移动电话短信截屏、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相关电话记录、谅解书、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及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威胁的方法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能够自愿认罪,且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了违法所得并取得了相关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发还被害人汪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波
代理审判员 陆光怡
人民陪审员 俞嗣荣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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