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9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3]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鹤江路XXX号处见被害人余某某单身途径此处,遂从后用手掐住被害人的脖子,将其推至路边绿化带按倒在地,采用言语威胁的方法,从被害人余某某处劫得价值人民币1,100元的VIVO牌S6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0元的银扣淡水珍珠项链1根及拎包1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价值人民币70元的银项链1根、价值人民币145元的吊坠1枚及身份证、银行卡等财物。后被告人孙某某为防止被害人呼救,将其推进垃圾房内,并将垃圾桶抵于门前,后逃逸。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孙某某处扣押了上述手机、项链等物品,并均已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抢劫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的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笔录、案发与抓获经过,珠宝、玉器、金银饰品的价格鉴定报告,上海市青浦区物价局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余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审 判 长 汪爱珍 人民陪审员 陈为因 人民陪审员 马念慈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