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36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洁,男,1995年6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南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在湖南省衡南县洪山镇洪市村南村塘组×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邓×新,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洁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亚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5日2时许,被告人黄×洁携带水果刀1把(经鉴定,为国家管制刀具)到本市荔湾区西湾路岭南湾畔自编号×号××牛肉面店门前,用水果刀割开绑住冰箱的绳子,盗窃被害人马某乃放在冰箱内的食品时被被害人当场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黄×洁无视国家法律,携带凶器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法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黄×洁作出判决。根据被告人黄×洁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确定被告人的量刑。 被告人黄×洁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3、被告人在本案没有偷到任何东西,社会危害性不大。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缴获的作案工具水果刀1把(已拍照存档),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被害人马某乃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马在克勒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管制刀具认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身份材料及被告人黄×洁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管制刀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洁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洁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该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水果刀1把,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邓瑞华 二O一三年 十 月 九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金超 陈仁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