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35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先,男 ,198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南省衡东县珍珠乡新开村10组,身份证号码:4304241984111227××。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先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至6月5日期间,被告人白×先在本市荔湾区汾水花园工作时,趁人不备,分两次盗走广西华宇建工公司放置于该小区4栋×房内的固力牌球形门锁16个,后又分三次盗走该公司安装于A2栋9至32楼的Osit DZ47LE-63 C63型断路器8个,ATA DZ47-63 C32型断路器5个。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681元。2013年6月5日,被告人白×先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白×先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白×先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先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白×先在开庭审理时并无异议,并有缴获的赃物(已拍照存档),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茶?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人口信息表》等书证材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人李某灿的证言,证人陈某佳、何某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荔价认鉴[2013]329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白×先的供述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先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梁圆圆 二O一三年 十 月 九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钟浩威 梁晓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