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刑初字第280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573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从事个体园林绿化工程,暂住于本县某某镇某某新村某号某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某某镇某某村某庄某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3)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施捷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A9X1**的轿车,沿本县某某镇某甲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乙路路口处,在右转弯驶入某乙路的过程中,与由北向东左转弯的李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A0J1**轿车因让行而发生争执,李某某随即报警。公安人员在处警过程中发现马某有酒后反应,即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呈118mg/ml。后经抽取血样进一步检测,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0mg/ml。到案后,被告人马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110”接警登记表、皖A9X1**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酒精检测结果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李某某、施某的证言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饮酒至血液内乙醇浓度达1.20mg/ml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金立寅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依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