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刑初字第284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06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本县某某镇某村某号;1995年4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1年10月因诈骗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3)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施捷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一、2012年10月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至本县某甲镇某甲路某乙路路口附近,遇到被害人顾某某,便称认识其亲戚,并以能帮其办理低保为由,骗得人民币2 3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二、2013年1月某日上午,被告人陆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至本县某甲镇某乙路某丙路附近,遇到被害人龚某某,便称认识其亲戚,并以能帮其办理低保为由,骗得500元。 三、2013年3月1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至本县某镇某村一泯沟处,遇到被害人陶某某,便称认识其亲戚,并以能帮其介绍工作为由,骗得人民币1 800元。 四、2013年3月13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至本县某甲镇工业园区附近,遇到被害人高某某,便称认识其亲戚,并以能帮其介绍工作为由,骗得800元。 五、2013年3月2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至本县某甲镇某丁路某戊路附近,遇到被害人张某某,便称认识其亲戚,并以能帮其办理低保为由,骗得2 000元。 六、2013年4月2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人陆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至本县某甲镇某某新村某号某室旁,遇到被害人蔡某某,以能帮其办理残疾车执照为由,骗得1 100元。 七、2013年4月8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至本县某甲镇某某桥附近,遇到被害人薛某某,便称认识其亲戚,并以能帮其办理低保为由,骗得900元。 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18日将被告人陆某某拘传到案,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害人顾某某、高某某、蔡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龚某某、陶某某、张某某、薛某某的陈述,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对象多为老年人,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法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陆某某退赔被害人顾某某人民币二千三百元;退赔被害人龚某某人民币五百元;退赔被害人陶某某人民币一千八百元;退赔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八百元;退赔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二千元;退赔被害人蔡某某人民币一千一百元;退赔被害人薛某某人民币九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金立寅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依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