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杭刑终字第591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绰号胖子,男,1970年5月19日出生。2011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辩护人陈卫、宋瑜,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杭临刑初字第3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0月16日晚,程某某、潘某某、陈某某(均已判刑)伙同他人,采用爬铁栅栏的方式进入位于临安市某某湖街道景观大道77号的杭州某某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正在安装调试的新车间内,窃得注油阀铜接口340只、曲线锯1把、电钻1把、扳手2把等物,后将价值人民币17000元的注油阀接口340只销赃给临安市某某湖街道经营废旧品收购店的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以8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上述事实有证人程某某、陈某某、邵某某的证言,临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及图片说明,户籍证明、临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并判令追缴被告人刘某某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起犯罪事实上诉人刘某某在以前的供述中已经交代,故原判认定漏罪不当,既便是漏罪,也是刘某某前次主动交代的,此行为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本院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诉辩意见。经查,(1)取证在案上诉人刘某某的讯问笔录、证人程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均证实上诉人刘某某在以前供述的讯问笔录中未提到本案的犯罪事实,其供述在赃物的名称、重量以及销赃所得钱款上与本案事实均不一致,且上诉人刘某某在被解回再审的讯问时,曾明确向公安机关表示本起案件其没有交待清楚。另查,上诉人刘某某以前的讯问笔录内容经其本人在一审庭审中当庭核对无异议。显然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诉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2)至于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既便刘某某是漏罪,也是上诉人刘某某在上一次的供述中主动交代了本案的罪行,应属自首之诉辩意见,根据到案证据证实,上诉人刘某某之前的交代未提到本案的犯罪事实,既便上诉人刘某某在上一次的供述中主动交代了本案的罪行,因本案的罪行与上一次的罪行属于同种罪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坦白情节,也不能构成自首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诉辩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不符,此诉辩意见又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诉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鉴于上诉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本院从轻改判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钱晓明 审 判 员寿俊峰 代理审判员高 强 二O一三年十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曲振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