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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19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19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XX(自报名:黄XX),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东阳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街道朝阳小区X幢东单X室。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19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XX(自报名:黄XX),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东阳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街道朝阳小区X幢东单X室。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孙XX去到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华南影都电影院2楼,趁途经该处的被害人金某某不备之机,抢走其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净重26.62克,价值人民币9032元)。得手后,被告人孙XX被人赃并获。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孙XX无视国家法律,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孙XX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XX辩称只是帮被害人整理项链,没有抢夺的主观故意,否认有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孙XX去到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华南影都电影院2楼,趁途经该处的被害人金某某不备之机,抢走其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净重26.62克,价值人民币9032元)。得手后,被告人孙XX被人赃并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控辩双方质证,法庭查证属实并予以采纳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6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孙XX涉嫌抢夺被害人金某伟的黄金项链被被害人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手中缴回项链。

2、被害人金某伟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6月28日19时12分许,其与朋友杨某在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华南影都电影院看完电影出来,行至二楼电梯处,被被告人孙XX抢走黄金项链1条,其反应过来后立即回头将被告人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手中缴回被抢的项链。

3、证人杨某、韦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在案现场目击被告人孙XX抢夺被害人黄金项链的事实及经过。

4、赃物照片,证实被告人孙XX抢夺的财物黄金项链1条。

5、扣押笔录及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扣押的赃物黄金项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金某伟。

6、关于黄金项链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财物黄金项链净重26.62克,价值9032元。

7、嫌疑人户籍情况说明及人口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孙邦的身份情况。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无视国家法律,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XX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孙XX的辩解,经查,有被害人的陈述、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及现场缴获的赃物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孙XX抢夺被害人黄金项链的事实,被告人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正尧

人民陪审员 陈金强

人民陪审员 邓凯儿




二O一三年十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梁晓明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