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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771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曾用名陈X郁),男 ,199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茂名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播扬镇文水水面冲村X号。身份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771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曾用名陈X郁),男 ,199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茂名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播扬镇文水水面冲村X号。身份证号码: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辩护人:肖XX,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文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陈XX在本市荔湾区沙洲街X号X房的员工宿舍,盗走同宿舍居住的被害人许某阳现金人民币2300元及索尼SVE1411S2C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30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000元。2013年6月15日,被告人陈XX被人赃并获。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陈XX无视国家法律,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XX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XX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主要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但辨称其没有盗窃被害人的现金2300元。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一、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盗窃了价值3230元的索尼电脑一台以及构成盗窃罪不持异议。二、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盗窃了被害人的2300元现金,认为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三、被告人陈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承认,且交代了赃物的去向并缴回了相应的赃物,挽回了被害人的损失。四、被告人陈XX是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陈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陈XX在位于本市荔湾区沙洲街X号X房的员工宿舍内,盗走同宿舍居住的被害人许某阳的索尼SVE1411S2C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30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000元。2013年6月15日,被告人陈XX被人赃并获。上述赃物已经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并经过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缴获的赃物手提电脑(已拍照存档),证实是被告人陈XX所盗窃的物品。

2、案发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3、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冲口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发还清单》及《搜查笔录》等书证材料,证实本案的侦破、赃物的处理以及抓获被告人陈XX的相关情况。

4、被害人许某阳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陈XX照片的笔录,证实在上述的时间、地点,他被盗窃了上述电脑等物品,他怀疑是被被告人陈XX偷的。

5、证人陈某玲的证言,证实在上述的时间,她开门给被告人陈XX进入上述的宿舍,陈XX是什么时候走的她就不知道了,后来许某阳跟她说他的笔记本电脑和现金都被盗走了,并打了110报警。

6、证人彭某军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陈XX照片的笔录,在2013年6月11日晚上,被告人陈XX及一名男青年到他的档口将上述的电脑以2000元的价格卖了给他。

7、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的荔价认鉴[2013]400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脑的价格。

被告人陈XX亦如实供述了上述的事实。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指控被告人陈XX盗窃了被害人的现金2300元的犯罪事实,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该方面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该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不适用缓刑,辩护人该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圆圆

人民陪审员 梁锦锋

人民陪审员 陈秀琼




二O一三年十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钟浩威

罗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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