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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49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柯XX,男,196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濠畔街X号,现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XX广场XX阁X房。因涉嫌犯非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49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柯XX,男,196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濠畔街X号,现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XX广场XX阁X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8日晚23时许,被告人柯XX在其住所本市荔湾区XX广场XX阁X房内非法持有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人员在上述地址查获:红色粉末1包(经鉴定,净重1.49克,检出咖啡因成分);粉红色粉末1包(经鉴定,净重17.98克,检出咖啡因成分);红色药片3包(经鉴定,净重31.62克,检出咖啡因成分);褐色药片1包(经鉴定,净重52.7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浅绿色药片1包(经鉴定,净重10.34克,检出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2包(经鉴定,净重2.7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植物叶1包(经鉴定,净重0.72克,检出四氢大麻酚、大麻二酚成分);植物叶4包(经鉴定,净重152.10千克,检出麻黄碱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柯XX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柯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柯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照片,证人唐某贤、陈某娟的证言,化验检验报告,被告人柯XX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XX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柯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依法扣押的毒品等赃物(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予以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蔡正尧




二○一三年十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梁晓明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