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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50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X明,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在广东省化州市南盛街道办谢村新屋村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50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X明,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在广东省化州市南盛街道办谢村新屋村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明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1年2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郭X明到广州市荔湾区侨中恒海中街92号506房,用铁笔撬开门锁,入内盗得被害人陈某某的联想牌电脑1台、三星牌数码照相机1部、影碟机1台及现金人民币35元。

二、2011年8月4日12时许,被告人郭X明到广州市荔湾区侨中花园沙角一巷8号903房,用工具撬开房门,入内盗得被害人刘某某金戒指2只、耳环1对及台式组装电脑1台。

三、2011年8月4日19时许,被告人郭X明到广州市荔湾区侨中花园恒海中街海鸿阁X栋X房,用工具撬开房门,盗得被害人黄某某现金人民币15000元、诺基亚6700C(价值人民币704元)、多普达S1等型号手机4台。

四、2012年5月8日19时许,被告人郭X明到广州市荔湾区河沙前程街八巷X号二楼204房,用铁笔撬开房门,入内盗得被害人黎某某现金人民币7000元、观音玉2个、佛像玉1个。

五、2012年5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郭X明到广州市荔湾区侨中河沙东街X号5楼,用工具撬开房门,入内盗得被害人周某某现金人民币30000元。

六、2013年4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郭X明到广州市荔湾区侨中河沙路X号402房,撬开房门,入内盗得被害人张某宏基牌手提电脑1台,后销赃得5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X明目无国法,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郭X明作出判决,并根据被告人郭X明的犯罪事实、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确定被告人的量刑。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13年7月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郭X明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X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缴获的作案工具套筒、六角匙、钥匙等一批(均已拍照存档)、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黄某某、黎某某、周某某、张某的陈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登记表及被告人郭X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X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X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X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套筒、六角匙、钥匙等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邓瑞华




二O一三年十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金超

刘雪萌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