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江法刑初字第01038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39岁。2011年1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3〕10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赖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魏某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步行街香港城的“乡村基”快餐店内,趁被害人谭某某就餐不注意之机,扒窃其包内的黑色苹果iphone4手机一部(价值1500元)。被告人魏某得手后欲离开时被反扒队员捉获并扭送派出所,追回被盗手机已发放被害人谭某某。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魏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对被告人魏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赃物照片、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1)渝北法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办案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价值15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已追回被盗财物,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魏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追回的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谭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谭中平 二○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雪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