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046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又因吸食毒品于同年5月6日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尚未执行),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八月八日作出(2013)温瓯刑初字第10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4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仙竹路与仙溪路交叉路口将一包毒品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枣某某。经鉴定,涉案毒品重2.35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当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再次来到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仙竹路与仙溪路交叉路口将一包毒品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枣某某并赠送其一小包毒品。交易完毕后,被告人陈某某被当场抓获,毒资、用于交易的毒品及作案联系工具手机一部亦被扣押,公安人员另从其身上缴获毒品一包。经鉴定,交易的毒品重2.25克,赠送的毒品重1.01克,身上缴获的毒品重0.90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 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缴获的毒品(保管于公安机关)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枣某某、黄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通话记录,情况说明,尿液检验报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非法贩卖含氯胺酮成分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且已鉴于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而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陈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丁竞舟 审判员袁骁乐 代理审判员陈小希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赵 东 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