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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091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某。因复吸毒于1999年8月26日被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又因复吸毒品于2005年5月29日被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091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某。因复吸毒于1999年8月26日被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又因复吸毒品于2005年5月29日被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2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3年2月3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3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作出(2013)温乐刑初字第9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2月3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叶某某与林某某经手机联系并谈好毒品交易事宜,当日下午4时3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在温州市鹿城区望江路海悦名邸大酒店门口,将一包毒品冰毒以700元的价格卖给林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民警还在被告人叶某某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毒品冰毒6包和毒品海洛因9包。经乐清市公安局理化检验,被告人叶某某贩卖给林某某的毒品冰毒净重0.8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6包毒品冰毒净重29.8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9包毒品海洛因净重4.5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林某某、陈甲、黄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理化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上交笔录、提取笔录、当场称量记录、毒品上交清单,通话清单,前科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叶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等。
    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手提包一个、钱包一个及扣押于乐清市公安局的毒品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叶某某上诉称,没有将毒品卖给林某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要求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上诉人叶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林某某、陈甲、黄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足以证明叶某某与林某某在交易毒品之前,二人已约好贩卖毒品的价格和数量及交易的地点,叶某某在交易时被当场抓获的事实,对叶某某上诉提出自己没有将毒品卖给林某某的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叶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和毒品犯罪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本案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对叶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叶某某上诉提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要求改判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丁某某审判员袁某某代理审判员陈乙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赵       某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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