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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056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甲。因本案于2013年4月3日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同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056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甲。因本案于2013年4月3日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同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某。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作出(2013)温鹿刑初字第10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4月3日晚9时许,张丙因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为立功而打电话给上家(即被告人张甲),以有人要购买几十克毒品,其手头无货为由,让被告人张甲送几十克毒品到鹿城区江滨路东江锦园5幢602室张丙女友租住处。当晚10时许,被告人张甲携带毒品在江滨路东江锦园5幢5楼至6楼楼梯处等候张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其身上查获一包冰毒疑似物。经鉴定,查获的毒品重49.9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未查明被告人张甲系为贩毒而携带毒品到指定交易地点的事实,反对被告人张甲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进行评价,该指控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应予更正。故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甲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原审被告人张甲上诉称,张丙的上家是张乙,其只是帮张丙从张乙的小弟那里拿毒品,并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其辩护人除上述相同意见外,还提出张甲具有一系列的法定和酌情从轻情节,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甲的供述,证人张丙的证言,归案经过,温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被缴获毒品的重量及成分,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的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通话详单,尿液提取及检测报告书,身份证明,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张甲及其辩护人对本案事实提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张丙因贩卖毒品被查获后,交代了其帮张甲贩卖毒品并从中分得好处的事实,后配合公安机关通过拨打张甲手机要求其送毒品过来,张甲携带毒品前往指定地点时被当场抓获;而张甲归案后亦供认接到张丙要毒品的电话,其携毒品到达后即被抓获的事实,并称毒品系从张乙的小弟处获取,其替张乙送毒品赚取好处;手机话单印证张丙与张甲二人于案发前曾联系;张甲虽上诉辩称不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但并未否认是替张乙的小弟送毒品给他人,故本案核心事实,即张甲基于贩卖的故意而向张丙提供毒品并无争议,待证事实仅与张甲是单独犯罪还是伙同张丙或者张乙等人共同犯罪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量刑情节有关,但因张甲无法提供张乙等人的身份线索,而张丙则称张甲就是上家,故现有证据无法判断“张乙”是否确有其人,也无法判断张丙与张甲之间是毒品交易还是共同贩毒关系,只能认定张甲单独犯罪。综上,原判定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对张甲及其辩护人就案件事实所提意见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甲非法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计49.9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张甲归案后虽能如实供述,但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翻供否认自己的主观故意,不具有法定从轻情节,但鉴于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丁竞舟
审判员袁骁乐
代理审判员陈小希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赵        东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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