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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053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4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浙江省温州市龙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053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4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八月八日作出(2013)温龙刑初字第8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钟某携带撬锁工具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蓝田村海滨街146号被害人丁某某的住处,撬门入内,窃取房内抽屉里现金人民币500元。
    2、同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钟某携带撬锁工具来到龙湾区海滨街道城北东路5号三楼被害者雷万林的住处,撬门入内,窃取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
    3、同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钟某携带撬锁工具来到龙湾区海滨街道小陡村小陡街184号被害人王某某的住处,撬门入内,窃取海信牌手机一部、组装台式电脑一台。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60元,组装台式电脑价值人民币700元。案发后,该涉案手机、电脑已追回返还给王某某。
    4、同年3月2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钟某携带撬锁工具来到龙湾区海滨街道小陡村砖厂简易住宅二楼被害人杨某某的住处,撬窗入内行窃,后因房内未有值钱财物而离开。
    5、同年4月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钟某携带撬锁工具来到龙湾区海滨街道小陡村世纪华联超市旁被害人蔡某某的住处,撬门入内,窃取黑色手机一部。案发后,该涉案手机已追回返还给蔡某某。
    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钟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随案移送的撬锁工具一套予以没收;继续追缴涉案赃款、赃物,返还给相应的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钟某上诉称,其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赃物已经退还失主,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钟某的供述,被害人丁某某、王某某、杨某某、蔡某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钟某的常住人口信息,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关于本案的量刑,钟某在较短的时间内连续多达5次实施入户盗窃,犯罪情节较为严重,以单次入户盗窃即构成犯罪来考量,本案基准刑至少应在一年六个月以上,原判已鉴于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部分涉案赃物已追回,而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属量刑适当,钟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丁竞舟
审判员袁骁乐
代理审判员陈小希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赵        东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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