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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075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075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甲。因本案于2013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黄乙。因本案于2013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黄丙。因本案于2013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某、刘某某、黄甲、朱某某、黄乙、黄丙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作出(2013)温苍刑初字第8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某某、刘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月以来,被告人许某某、刘某某、朱某某、黄乙、黄丙与吴祖海、欧小泳、王亚、黄正足(均另案处理)在苍南县桥墩镇松桥街158-160号“桥墩三十七街电子游戏机室”摆设斗地主、麻某某、东方某某、捕鱼机等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他人进行赌博。该游戏机室共分7股,其中许某某、刘某某、朱某某和吴某某、欧小泳各占1/7股,黄乙、黄丙、王某、黄丁各占1/14股份,黄甲代其子吴某某在该电子游戏机室参与经营管理。直至2013年4月17日,该电子游戏机室被公安机关查处,现场查获东方某某、捕鱼机、斗地主、麻某某、双扣机游戏设备18台,并抓获许某某、刘某某、黄甲、黄丙。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黄乙分别于2013年5月23日、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审法院以开设赌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许某某、刘某某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黄甲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黄乙、黄丙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原审被告人许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18台具有赌博功能不当,应认定为13台,犯罪情节轻微,量刑偏重,要求二审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上诉称,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原判认定赌博机为18台错误,应认定为13台,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洪某某、郑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笔记本,六被告人归案的情况说明,检查笔录,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汇总缴款书,六被告人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虽然查获的游戏机只有13台,但因被查获的13台游戏设备具有18个独立操作位,且18个操作盘均属赌博功能的游戏机,故原判认定18个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并无不当。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某、刘某某、原审被告人黄甲、朱某某、黄乙、黄丙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吸引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判鉴于朱某某、黄乙有自首情节,黄丙犯罪时已年满75周岁,许某某、刘某某、黄甲、黄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已从轻处罚。虽然查处只有13台游戏机,但13台游戏设备具有18个操作盘均属赌博功能的游戏机,故原判定罪量刑并无不当,许某某、刘某某诉求二审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足,均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建某某审判员周永某某代理审判员夏某某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梁        某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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