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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140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顺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齐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140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顺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齐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顺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蓝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顺县看守所。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审理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齐某某、蓝某某、陶甲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九月六日作出(2013)温泰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陶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4月30日,被告人齐某某、陶甲、蓝某某伙同吴甲(另案处理)到泰顺县罗阳镇城北路222号后门盗走王某某的浙C×××××黑色女式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00元。
    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齐某某、陶甲、蓝某某伙同吴甲到泰顺县罗阳镇泰景路189号门口盗走夏甲的浙C×××××白色女式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55元。
    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齐某某、陶甲、蓝某某伙同吴甲到泰顺县罗阳某某大街菜市门口盗走叶甲的浙C×××××黑色女式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20元。
    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齐某某、陶甲、蓝某某伙同吴甲到泰顺县罗阳镇缤纷路1号盗走黄甲的浙C×××××灰色女式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661元。
    2013年4月下旬,被告人齐某某、陶甲、蓝某某伙同吴甲到泰顺县罗阳镇泰庆北路111号盗走陶乙的JH36CC黑色助力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40元。
    2013年5月7日,被告人齐某某、陶甲、蓝某某伙同吴甲到泰顺县罗阳镇拥军北路1弄10号楼下盗走吴乙的浙C×××××黑色女式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57元。现该车已发还给被害人。
    2013年5月7日,被告人齐某某、陶甲、蓝某某伙同吴甲到泰顺县罗阳镇拥军北路1弄7号楼下盗走包甲的浙C×××××黑色女式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40元。现该车已发还给被害人。
    2013年5月2日,被告人齐某某、蓝某某到泰顺县筱村镇东洋村盗走林丙的浙C×××××黑色女式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12元。
    2013年4月14日,被告人齐某某、蓝某某到泰顺县罗某某顺溪嘉园商业楼2号楼地下室盗走陶丙的浙C×××××灰色女式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13元。
    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齐某某、蓝某某到泰顺县罗阳镇泰庆南路8号盗走陈乙的浙C×××××女式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324元。现该车已发还给被害人。
    2013年5月7日,被告人齐某某、蓝某某到泰顺县罗阳镇泰分路550号门口盗走包乙的浙C×××××黑色女式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38元。
    2013年5月7日,被告人齐某某、蓝某某到泰顺县罗某某下洪去往洪溪美公路边上盗走黄乙的浙C×××××黑色女式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737元。现该车已发还给被害人。
    2013年4月20日,被告人齐某某、蓝某某到泰顺县罗阳镇洋心街26号盗走林甲的浙C×××××灰色女式摩托车以及车内的I536白色步步高手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692元,白色步步高手机价值人民币465元。
    2013年5月2日,被告人齐某某、蓝某某到泰顺县筱村镇东洋村盗走林乙的浙C×××××黑色女式摩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562元。
    2013年4月13日,被告人齐某某到泰顺县罗阳镇景园路1-5号门口盗走陈甲的浙C×××××黑色女式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444元。现该车已发还给被害人。
    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齐某某到泰顺县罗阳镇桃源路16号门口盗走叶乙的浙C×××××白色女式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08元。现该车已被害人找回。
    2013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蓝某某到泰顺县罗阳镇公园路216号后门,盗走一辆未上牌照的之威牌黑色女式摩托车。2013年5月17日,齐某某驾驶该车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9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齐某某、蓝某某、陶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夏甲、叶甲、黄甲、陶乙、林乙、林丙、叶乙、陶丙、包甲、吴乙、黄乙、包乙、陈甲、陈乙等人的陈述,证人吴甲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有关情况说明,被告人齐某某、蓝某某、陶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齐某某、蓝某某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被告人陶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责令被告人齐某某、蓝某某、陶甲退赔其盗窃所得财物。
    原审被告人陶甲上诉称,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陶甲、原审被告人齐某某、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齐某某、蓝某某、陶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从轻处罚。上诉人陶甲在共同犯罪中与齐某某、蓝某某作用相当,不应认定为从犯,其以此为由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某某审判员周某某助理审判员夏乙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梁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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