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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097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097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作出(2013)温苍刑初字第9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5月8日下午3时许,许某打电话给被告人王某要购买毒品,王某遂从其男朋友郭某某(另案处理)处拿来毒品,来到苍南县金乡镇迎旭路农村合作银行前,准备将海洛因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许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现场缴获毒品三小包(经鉴定:重0.7克,含有海洛因成分)。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许某的证言,毒品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理化检验报告,抓获经过,物证手机一只,身份证明以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苹果牌手机一只及扣押于苍南县公安局的海洛因0.7克,均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无视国法,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王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丁某某审判员袁某某代理审判员陈某某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赵       某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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