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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089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089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作出(2013)温乐刑初字第10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1月11日左右,翁某某(已判)在乐清市白石街道、七里港一带的山上开设赌场,提供赌博工具供人赌博,赌场每天开办两场,并抽取头薪。被告人李某某和程某某、汪某某、高海某某均已判)等人为赌场接送参赌人员或望风。同月21日下午,该赌场被公安人员查获,累计抽取头薪5万元以上。期间,李某某为赌场接送参赌人员七天左右,非法获利1500元以上。
    原审法院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追缴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称,系从犯,与同案犯量刑不平衡,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要求二审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同案犯翁某某、程某某、汪某某、高甲的供述,证人高乙、陈甲、张某、杨某某、王某某、施某某、刘甲、刘乙、陈乙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发还物品清单,手机通话记录清单,租车材料及车辆信息,现金缴款单,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判鉴于李某某系从犯,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李某某诉称与同案犯量刑不平衡,要求二审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建某某审判员周永某某代理审判员夏某某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梁        某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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