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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3465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465号 被告人邹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明耀,上海中远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3
(2013)浦刑初字第3465号

被告人邹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明耀,上海中远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梅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于某某、梅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厉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于某某、梅某某及辩护人吴明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邹某某因其妻魏某乘车与司机发生矛盾,遂纠集被告人于某某、梅某某等人持械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2000号附近,登上被害人龚某某驾驶的长途车,无故殴打龚某某,致使其左颞侧头部挫伤、右上臂皮肤裂伤、左前臂皮肤划伤。经鉴定,被害人龚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2013年7月9日,被告人邹某某、梅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邹某某、于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邹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龚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邹某某、于某某、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证人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谅解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于某某、梅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邹某某系自首,并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梅某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于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邹某某的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邹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

二、被告人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

三、被告人梅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石耀辉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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