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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3387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387号 被告人徐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2013)浦刑初字第3387号

被告人徐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锦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中旬某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室其暂住处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另行处理)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2012年12月初某日晚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上述同一地址,容留吸毒人员张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2013年2月下旬某日晚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上述同一地址,容留吸毒人员张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测报告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徐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石耀辉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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