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3383号 被告人肖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锦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中旬某日18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农宅二楼其暂住处内,容留吸毒人员曾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2013年6月底某日18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上述同一地址,容留吸毒人员曾某某、王某某、张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2013年7月13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上述同一地址,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姜某某、赵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后被抓获。 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提供线索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姜某某、赵某某、曾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检测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肖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肖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肖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石耀辉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