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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385号 被告人高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 2013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
(2013)浦刑初字第3385号

被告人高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 2013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锦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号门口处,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后挥拳将被害人王某某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明知被害人王某某报警后,仍等候在现场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收据、案发经过表格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高某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高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石耀辉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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