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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67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B。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C。 原审被告人D。 原审被告人E。 原审被告人F。 原审被告人G。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
(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67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B。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C。
原审被告人D。
原审被告人E。
原审被告人F。
原审被告人G。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D、E、A、F、G、B、C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分别于2013年5月29日、6月8日作出(2013)浦刑初字第760号刑事判决及刑事裁定。原审被告人A、B、C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应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A、B、C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
1、2012年9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D以被告人C被他人欺侮为由,纠集被告人E、A、F、G、B及H(已判刑)等人,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妙境路759号金乐门KTV,由被告人C带至201包房并指认被害人I,后被告人D等人采用拳打脚踢、用啤酒瓶、烟灰缸砸等手段,殴打包房内的被害人I、J、K、L,致I、J、K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I的伤势构成轻伤,被害人J、K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2、2011年10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G和M、N、O、P、Q(均已判刑)等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川沙路4932号环球风暴舞厅内因琐事和R等人发生争执。后在该舞厅门口处,被告人G和M、N、O、P、Q等人持啤酒瓶殴打被害人R,致其右耳部,左腕部皮肤裂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R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3、2011年11月5日晚,被告人G和M、N、O、P、Q、S、T、U、V(均已判刑)等人,戴帽子、口罩,持砍刀、棒球棍、榔头等工具,分成两组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山路600号上海嘉荣电脑游戏有限公司,栖山路1595号怡航网吧内,砸毁上述公司店内的万能鲨鱼游戏机2台、海洋之星游戏机一台。经鉴定,上述物品物损价值人民币共计27,100元。
4、2012年8月19日晚,W(另案处理)因琐事对被害人X、Y不满,遂指使Z(另案处理),并由Z纠集被告人D及甲某(另案处理)等人,由W指认被害人后,被告人D与Z、甲某等人将被害人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民利村一小树林内实施殴打,致被害人X、Y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X的伤势已构成轻伤,Y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2012年9月20日1时许,被告人D、E、A、F、G、B均因重大作案嫌疑被公安机关抓捕到案;2012年10月22日,被告人C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D、E、F、G、B、C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被告人G的家属对被害人I、K赔偿人民币1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I、K、R、X、Y等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乙某、丙某、丁某、戊某的证言,相关刑事判决书及同案犯的判决书和辨认笔录、有关作案地点和毁损财物的照片、验伤通知书和相关伤势的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书证和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D、E、A、F、G、B、C在原审庭审中亦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D、E、A、F、G、B、C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受伤,情节恶劣,其中D、G均两次参与殴打他人;被告人G与他人任意损毁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本案第一节、第二节、第三节犯罪系持械犯罪,酌情对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A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C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D、E、F、G、B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A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G对第一节被害人进行了赔偿,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起因、犯罪手段和犯罪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D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人E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三、被告人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四、被告人F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五、被告人G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六、被告人B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七、被告人C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A上诉提出,其没有殴打他人,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上诉人B、C在二审庭审后向本院递交了书面撤诉申请。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本案是一起共同犯罪,上诉人A自始至终都参与了整个事情,其上诉请求与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上诉人A、B、C,原审被告人D、E、F、G犯寻衅滋事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A、B、C及原审被告人D、E、F、G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受伤,情节恶劣,其中,D、G均两次参与殴打他人,G还与他人任意损毁公民财物,情节严重,上述各名行为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判定性正确。A上诉提出其没有殴打他人,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辩解,与多名同案犯的供述,以及A本人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犯寻衅滋事罪,依法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判根据上诉人A、B、C,原审被告人D、E、F、G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各名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具有的法定或酌定从重从轻处罚等情节,对各名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的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B、C提出撤回上诉之申请,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B、C撤回上诉。
二、驳回A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审 判 员 王晓越
代理审判员 徐 洁
二○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 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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