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34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占某某,男,出生于江西省都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都昌县;2009年2月、4月先后二次因非法行医被行政处罚;2009年6月18日因犯非法行医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缓刑6个月,罚金2,000元;2011年4月因非法行医被行政处罚。2013年6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棣伟,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占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占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棣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2月、4月,被告人占某某先后二次因非法行医被行政处罚;2009年6月,被告人占某某因犯非法行医罪被刑事处罚。2011年4月,被告人占某某又因在本区书院镇桃园村603号租住处开设诊所非法行医而被行政处罚。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占某某再次在上述地点非法行医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占某某到案后即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施某某的证言笔录,卫生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文书及有关刑事判决书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占某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占某某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占某某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占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卫民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蔡浩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