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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刑初字第515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 2013 )丽莲刑初字第 515 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 ×× 。因犯盗窃罪,于 1998 年 3 月被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 1999 年 7 月被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 2013 )丽莲刑初字第 515 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 ×× 。因犯盗窃罪,于 1998 年 3 月被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 1999 年 7 月被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盗窃罪,于 2005 年 4 月被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20000 元;于 2012 年 6 月 28 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 2012 年 10 月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1000 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十一个月十七日,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1000 元,剥夺政治权利十一个月十七日,于 2013 年 1 月 9 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 2013 年 3 月 28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5 月 3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梁 ×× 。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 2013 ) 496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 ×× 犯盗窃罪,于 2013 年 9 月 26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 ×× 及其指定辩护人梁 ×× 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 、 2013 年 3 月 22 日晚,被告人俞 ×× 到丽水市莲都区 “ ×××× 苑 ” 小区,采用爬阳台的方式进入 12 幢 102 室,窃得被害人章某某家中第五套人民币同号钞珍藏册内的人民币 185 元(价值人民币 250 元)。

2 、 2013 年 3 月 22 日晚,被告人俞 ×× 到丽水市莲都区 “ ××× ” 小区,采用爬阳台的方式进入 8 幢 101 室,未窃得财物。

3 、 2013 年 3 月 22 日晚,被告人俞 ×× 到丽水市莲都区 “ ××× ” 小区,采用爬阳台的方式进入 8 幢 201 室,窃得被害人应某某家中三套第五套人民币同号钞珍藏册内的人民币 555 元(价值人民币 750 元)。

4 、 2013 年 3 月 24 日晚,被告人俞 ×× 到丽水市莲都区 “ ×× ” 小区,采用爬阳台的方式进入 21 幢 103 室,窃得被害人潘某某家中的一只女式镶钻白某戒指(价值无法认定)、一只男式白某戒指(价值人民币 5329 元)和一只足金黄某某(价值人民币 1458 元)。

5 、 2013 年 3 月 24 日晚,被告人俞 ×× 到丽水市莲都区 “ ××× ” 小区,采用爬阳台的方式进入 21 幢 105 室,窃得被害人叶某某的人民币 900 元及一部 “ 三星 N7100 ” 手机(价值人民币 3150 元)。

6 、 2013 年 3 月 19 日晚,被告人俞 ×× 到衢州市柯城区 “ ×× ” 小区,采用爬阳台的方式进入 31 幢三楼,窃得被害人叶某珍的一只 “ 苹果 4S ” 手机(价值人民币 2975 元)、一套 Y00BA0 牌充电宝(价值人民币 80 元)及一台 “ 佳能 E0S550D ” 单反相某(价值人民币 3600 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 ×× 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 、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俞 ×× 的身份情况; 2 、被告人俞 ×× 的供述,证明其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 3 、被害人章某某、李某某、应某某、叶某某、潘某某、叶某珍等人的陈述,证明其财物被盗的事实; 4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赃物的价值; 5 、扣押决定书及照片,证明从被告人俞 ×× 处扣押手表、银行卡、黄金手链等大量财物的事实; 6 、发还物品清单,证明部分赃物已被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 7 、现场勘查记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 8 、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俞 ×× 指认盗窃现场的有关情况; 9 、购买凭证,证明被盗的白某戒指、足金锁、苹果手机、单反相某等财物的具体情况; 10 、宾馆入住记录,证明被告人俞 ×× 于 2013 年 3 月 18 日至 19 日入住衢州的宾馆,于同年 3 月 22 日至 25 日入住丽水市莲都区 “ ×××× ” 酒店的事实; 11 、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俞 ×× 的归案情况; 12 、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俞 ×× 的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 ××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俞 ×× 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俞 ×× 当庭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被追归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故对指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俞 ×× 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 ×× 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20000 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八个月二十七日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20000 元,剥夺政治权利八个月二十七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3 月 28 日起至 2014 年 11 月 27 日止);

二、被告人俞 ×× 的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蒋乐仁

人民陪审员  周献贤

人民陪审员  武文丽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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