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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中区刑初字第01579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8月7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中区刑初字第01579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8月7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3]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万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于2013年8月7日12时30分许,在本市渝中区上清寺邮局附近,将净重0.3克的冰毒和净重0.2克的麻古贩卖给杨某,获取毒资300元,被公安人员当场捉获。经检测,上述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的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材料、对毒品的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证人杨某、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
二、对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0.3克、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0.2克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郭文琼

二○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彭 敏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