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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8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大学文化,上海xx公司员工,户籍地辽宁省x市x区x路x号,暂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2013年8月6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
(2013)徐刑初字第8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大学文化,上海xx公司员工,户籍地辽宁省x市x区x路x号,暂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2013年8月6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6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本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暂住地处,因修理房门问题与房产中介人员、被害人xxx发生争执后引发肢体冲突,后被告人李某某用一把尖刀捅伤被害人xxx胸部。经鉴定,被害人xxx因外伤致右侧液气胸,构成轻伤。当日9时44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后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已经代为赔付被害人xxx人民币x元,被害人xxx表示谅解被告人李某某。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建议对其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首,且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害人xxx的陈述,而且有证人xx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验伤通知书、病历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工作情况、入所人员伤势情况表、第八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和解协议、谅解书、照片,上海市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锡伟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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