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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8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x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2013年6月27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被上
(2013)徐刑初字第8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x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2013年6月27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9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柳某某在明知是伪造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的情况下,仍分两次通过互联网向他人购买了大量伪造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并予以使用。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柳某某在本市徐汇区x路x号x中心大厦x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柳某某处查获其持有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共计901份。经鉴定,上述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均系伪造假冒。到案后,被告人柳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柳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追究被告人柳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xx、xxx等人的证言,付款凭单、顺丰速运单、费用报销单、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QQ聊天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鉴定报告及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共计901份,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柳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伪造发票予以没收。
  柳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锡伟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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