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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8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学文化,已退休,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室,住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室。2013年4月25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9
(2013)徐刑初字第8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学文化,已退休,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室,住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室。2013年4月25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11月至2008年1月,被告人马某某在其女儿xx不知情的情况下,以xx的身份证明先后向平安银行、原深圳发展银行(后被平安银行吸收合并)骗领信用卡并透支使用,至案发,共计骗取上述银行人民币(币种均同)25,673.19元。分述如下:
  1、2007年11月、2008年1月,马某某先后向原深圳发展银行骗领二张信用卡(卡号分别为:xxxxx、xxxxx,共享同一信用额度)并透支使用,累计骗取该行5,677.34元。
  2、2008年1月,马某某向平安银行骗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xxxxx),并透支使用,累计骗取该行19,995.85元。
  2013年4月25日,马某某经公安人员联系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平安银行免除了马某某拖欠的全部款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银行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补充材料、受案登记表、案发情况及证人xx的证言。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共计骗取银行25,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马某某在一年内申领、使用信用卡。
  (禁止令的执行期限,从缓刑执行之日起计算。)
  马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戚 俊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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