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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8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绰号x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重庆市大足县x镇x村x组,暂住上海市闵行区x村x号x室。2013年7月1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依法传唤,次日
(2013)徐刑初字第8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绰号x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重庆市大足县x镇x村x组,暂住上海市闵行区x村x号x室。2013年7月1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依法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9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XXX根据事先电话联系按约至本市徐汇区x村x号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包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出售给xx,双方成交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从xx处查扣的总重量为0.80克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XXX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XXX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及所附照片、工作情况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0.8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X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以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锡伟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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