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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绍越刑初字第791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绍越刑初字第791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甲、被告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周××在绍兴××××娱乐城门口,因经济纠纷与被害人项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周××因催讨欠款不成,先是用右手殴打项的脸部,继而用拳击打其胸口,在被害人项某某被打倒在地后,被告人周××又采用脚踢、脚踩项的腹部及胸部等手段,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项某某系外伤致多发性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3年5月7日,被告人周××在上海市松江沪昆高速枫泾检查站被警方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周××未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以上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项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张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10案件信息表,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五月七日起至二○一四年三月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马浩轩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黄莹

  附页: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