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刑初字第640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两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至本市XX区XX路近XX路路口西侧约30米的机动车道时,与周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XXXXX的出租车发生碰擦。经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李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mg/ml。 2012年8月20日,被告人李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吕某、周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XX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XX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工作情况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被告人李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刘华锋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郑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