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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4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8年1月1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01年3月因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3年7月29日被上海市第
(2013)浦刑初字第34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8年1月1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01年3月因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3年7月29日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2005年3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3个月,与前罪余刑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8个月,2008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逄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区惠南镇某KTV253包房唱歌时,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发生纠纷,被告人周某某与他人手持啤酒瓶追出包房,在该KTV走廊上用啤酒瓶砸击被害人赵某头部致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在亲友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赵某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赵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谢某某、隆某、瞿某某、李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伤势照片,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共场所持啤酒瓶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亲友的帮助下对被害人作出了经济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白艳利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虹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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