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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3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
(2013)浦刑初字第33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0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崔某某及上海市某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吴某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6日中午,被告人方某某、崔某某至上海市某区某号,采用撬坏门锁的方式入室,窃得被害人张某某三星牌移动电话1部等物。2013年5月7日中午,被告人方某某、崔某某至上海市某区某家宅51号208室,采用同样方法,入室窃得被害人梁某价值人民币1,881元的东芝C805-C18B型笔记本电脑1台。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方某某因重大作案嫌疑被公安机关抓捕到案。同年7月3日,被告人崔某某因作案嫌疑被抓捕到案,后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张某某、梁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纹鉴定书,有关发票,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工作情况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方某某系累犯,被告人崔某某系自首,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审判。
  被告人方某某、崔某某及被告人方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中午,被告人方某某、崔某某至上海市某区某号,采用撬坏门锁的方式入室,窃得被害人张某某三星牌移动电话1部等物。
  2013年5月7日中午,被告人方某某、崔某某至上海市某区某家宅51号208室,采用上述同样方法,入室窃得被害人梁某价值人民币1,881元的东芝牌C805-C18B型笔记本电脑1台。
  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方某某因重大作案嫌疑被公安机关抓捕到案。同年7月3日,被告人崔某某因作案嫌疑被抓捕到案,后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6日中午,其位于上海市某区某号的家中房门挂锁被撬开,室内三星牌移动电话1部等物品被盗。
  2、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7日中午,其住处上海市某区某家宅51号208室的房门挂锁被撬开,家中的1部东芝牌C805-C18B型笔记本电脑被盗。
  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间,其朋友“小方”曾打电话问其是否收购移动电话和笔记本电脑。经辨认,“小方”即为被告人方某某。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已对案发现场上海市某区某号进行勘验检查,勘验检查中提取到指纹1枚。
  5、指纹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自案发现场上海市某区某号提取的指纹系被告人方某某的右手环指所留。
  6、相关发票及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笔记本电脑的价值情况。
  7、相关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方某某的前科情况。
  8、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方某某、崔某某的到案经过。
  9、被告人方某某、崔某某的相关供述。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方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某系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当庭能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的可对被告人方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
  三、未退缴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晓青
代理审判员 李 峰
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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