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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4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74年1月15日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平邑县,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
(2013)浦刑初字第34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74年1月15日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平邑县,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丹,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景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徐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傍晚,巡逻民警孙某带领社保队员蒋某某至本区临港新城镇某小区F区大门口询问车辆停放情况时,遭醉酒的被告人陈某辱骂、威胁、殴打,后增援民警潘某某至现场后又遭被告人陈某辱骂、威胁、踢打,引发大量群众围观。

案发当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孙某、蒋某某、潘某某共计人民币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孙某、潘某某、蒋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害人孙某、潘某某的基本情况,证人尹某某、蔡某某、祝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监控录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在家属的帮助下对三名被害人作出了经济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俊
代理审判员 白艳利
人民陪审员 严中南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虹艳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