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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4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2年6月6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霍邱县,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
(2013)浦刑初字第34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2年6月6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霍邱县,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逄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与他人酒后在本区书院镇老芦公路某超市门口处,无理阻挠、谩骂驾驶警车巡逻至此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书院派出所民警逄某某,民警逄某某下车盘查时,遭被告人唐某某殴打、咬伤。经鉴定,被害人逄某某因外伤致外伤后鼻出血和右下颌缘处及右上臂上段前侧皮肤咬合伤致局部皮肤破损,构成轻微伤。

案发当日,被告人唐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唐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逄某某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逄某某的陈述笔录、简要信息,处警登记表,证人朱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伤势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作出了经济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白艳利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虹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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